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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1/9/28

(1993年4月19日国家保密局印发)

第一条  为做好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在对外经济合作中以各种方式向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提供资料的机关、单位。

本规定中所称的“资料”是指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资料。

第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以下简称“对外提供资料”),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对个经济合作的实际出发,权衡利弊,遵循合理、合法、适度的原则,做到既能够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又有利于保障和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提供资料的范围。

(二)对已确定需要提供的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三)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其中能够作技术处理且经技术处理后能够符合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实际需要的,应当作技术处理。

(四)提供国家秘密资料,须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单位批准。

(五)经批准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一定的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条  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审查,应当以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权限:

(一)绝密级资料,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的,确需对外提供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机密级资料,涉及全国性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须经所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其中,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三)秘密级资料,涉及全国性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须所涉及的地、市级以上(含)地方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其中,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四)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资料,须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军事机关或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有关机关、单位在履行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批准手续后,应将批件报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外提供明确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批,但提供内部资料应当按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由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主办单位具体负责。涉及多部门的合作项目,由项目主办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牵头,组成有关机关、单位参加的保密组织,负责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  项目主办单位保密工作的职责:

(一)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指定机构或人员制定有关保密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及时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二)审查对方要求提供资料的合理性和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将确需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和意见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审批。

(三)遇有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不明确的事项,报送有确定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

(四)遇有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事项,报送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

(五)遇有保密期限内符合解密条件的事项,报送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确定。

(六)负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技术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

(七)严格按照经照批准的范围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并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手续。

(八)根据合作项目进展和变化情况、对经批准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采取一次性提供、分阶段逐步提供的方式或终止提供。

(九)按照有并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携带国家秘密资料出境的手续。

(十)接受上级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保密工作的职责:

(一)对项目主办单位报送的需要确定和审批的事项,依法确定或履行审批手续。

(二)指导、协调和审核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技术处理工作。

(三)向保密工作部门通报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责:

(一)依照职权范围主管本地区或者本部门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组织、协调或者直接参与涉及多部门的对外经济合作项目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

(三)依法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 

(四)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携带国家秘密资料出境的手续。

 

(五)向上级报告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工作的重要情况。

第十二条  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工作中需要送审、报批、审批或者协调、确定的事项,项目主办单位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承担对外提供资料保密业务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严禁个人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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